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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5-05-28 22:52  点击:124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开、共享和使用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受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于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规范,统一企业信用数据标准,规划、指导和协调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报送、更新、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 省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的单位或部门,统称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负责收集和整合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部门提供信息共享及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本级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或将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到地级以上市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五条 以下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范围:

  (一)工商管理部门有关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及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有关企业税务登记基本资料、企业纳税(包括是否欠缴、偷逃税款)情况、购领发票情况、纳税信用等级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有关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名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质监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资质认定、产品技术认定、经营管理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外经贸部门有关对外贸易经营企业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统计部门有关企业违法统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有关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及奖惩等信息;

  (八)科技部门有关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九)知识产权部门有关企业专利获奖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公安部门有关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部门有关企业资质、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质量检查结果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有关价格诚信建设及相关价格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六)环保部门有关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八)民政部门有关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九)农业、林业部门有关企业行政处罚情况信息;

  (二十)海洋与渔业部门有关企业用海、海洋环境污染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一)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部门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第五条规定,制定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目录,标明信息名称、数据格式、信息来源、更新时限等,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目录。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将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和利用,加强跨部门合作,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月报制度。行政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整理报送上月形成和变更的企业信用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报送和更新数据。

  第九条 企业可自主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报送信用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或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第十条 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完整保存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税务登记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商标认定情况,以及企业强制性认证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其他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企业自主报送的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在发布时注明其来源,并附加企业原始申报材料电子版。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对行政部门所提交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不一致信息的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到企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予以修正,或对信息不一致情况作出相关说明。

  第十七条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公开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时,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接到书面申请时,应当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如属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如属企业原因的,应当敦促企业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逾期不答复,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企业的异议报告作为企业声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十九条 在信息不一致处理期间或异议处理期间,信息提供单位认为需要暂停公开该信息时,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暂停对外提供该信息,直至相关处理结束。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将所获取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中立、审慎的原则,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开发利用,为行政部门的相关管理活动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开展行政许可、资质认证评定、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对企业给予资金扶持等活动中,应主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关于印发(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各部门纪委(纪检组)、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中央纪委、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3月4日下发《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就深入开展这项工作提出明确任务。根据中央要求,省纪委、省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安徽省
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连同中央文件一并贯彻落实。
各地各部门治理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推进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专项工作组要统筹协调本地区工作开展,完善实施方案,安排工作经费,加强督查指导。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作落实。

                                 中共安徽省纪委

                    安徽省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2011年5月23日

 

安徽省〔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作实施方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作中带有普遍性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41 号)、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转发<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纪发【2011)16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全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201年底前,全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工作要实现以下目标:
(一)县级以上政府依托政府网站,全面设立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共享专栏),链接和整合其相关部门建立的信息公开共享专栏,集中公开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
(二)县级以上政府普遍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工程建设领域信用环境明显优化。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按要求建立信用档案,不良行为信息公开率基本达到全覆盖。
(三)初步实现全省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认共享。

二、主要任务、责任单位及时间要求
(一)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平台。
1、建立“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平台”。包括建立完善《安徽项目公开网》、开发项目信息公开和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系统、依托现有资源建立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存储维护中心、实现与中央平台联通等。
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协助单位:省监察厅、省财政厅
完成时间:2011年6月中旬

2、建立省直部门“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专栏模板和信息发布系统由省专项工作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统一组织招标、研发,根据各部门管理职能和个性情况进行升级改造,各部门配合做好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安装专栏工作。
责任单位:省直各部门。省属国有企业、省属卫生机
构、省属高等院校由省各主管部门确定。
协助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财政
完成时间:201 年6月中旬

3、建立各市政府“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J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平台”和市直部门专栏。建立专栏部门参照省直部门及机构,专栏(平台)模板和信息发布系统由省专项工作组(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牵头)统一开发,根据各市及部门实际和职能改造升级,各市负责配合做好在本市
各单位门户网站安装专栏工作。
贵任单位:各市专项工作组(牵头部rl)、监察局
实施单位:各市市直有关部门
完成时间:201 年6月中旬。吝市专栏(平台)建设方案按照省专项工作组【2011)1号通知要求上报

4、建立各县(市、区)政府“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平台”和县直部门专栏。建立专栏部门参照省直部门及机构,由各市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
责任单位:各市专项工作组(牵头部门)、监察局,各县
(市、区)牵头部门
实施单位:县(市、区)直属各有关部门
完成时间:2011年9月30日前

(二)制定项目信息公开实施意见。省直部门及机构根据项目审批和管理职能,确定本单位自建项目、本系统管理项目信息公开的项目类别、范围、责任单位,规范信息架集、审核、发布和维护的权限及程序,明确各单位、各市县工作职责及考核奖惩办法,研究提出(安徽省xxx部门工
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实施意见》,对本单位、本系统市县级部门开展项目信息公开工作予以规范和指导。并根据中纪委(2011)16 号附件l( 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基本指导目录(试行)》,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有关目录内容,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项目信息公开实施目录,作为实施意见的附件一并印发。市、县部门结合实际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意见或细则。
责任单位:省直项目审批部门,包括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等;省直项目管理部门,包括所有省直部门及单位;
协助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
完成时间:201 年6月中旬。省直各部门实施意见抄
送省专项工作组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点项目督查办,联系电话0551-2871105,以下同)

(三)准确、及时、规范公开项目信息。省、市、县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审批和管理权限,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及时公布项目信息。按照“谁主管、谁发布”的原则,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信息由项目审批部门采集、审核和发布;项目建设管理信息和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行为信息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审核、发布;省直有关部门从交通、水利、城建、教育、卫生、新兴产业培育、重点产业振兴、保障性住房、民生工程、国有资金投资等在建项目中各选择10 大项目先行示范.规范采集、审核和公开项目信息。公开项目范围:政府投资和使用国有资金50 万元以上,2010年1月1日以来审批、新开工的项目(使用政府资金补助贴息的企业项目和政府部门自建项目,使用政府资金50万元以上列入公开范围)。各单位、各市县根据项目建设管理实际,可扩大公开的项目范围。
贵任单位:省、市、县各项目审批和管理部门
其中:省国土资源厅按照中纪发【2011」16 号通知附件1目录内容说明(四)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审批和出让公开信息规定,负责组织信息采集、审核和发布公开;
项目招标投标信息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公开细则,并组织信息的采集、.审核和发布;
省属企业建设项目建设管理信息由省国资委制定公开细则,组织采集、审核和发布;省属高校建设项目建设管理信息由省教育厅制定公开细则•,组织采集、审核和发布。其他省属企事业单位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在皖单位建设项目管理信息按中央有关文件公开发布。
开始时间:部门专栏建设完成后30日内

(四)开展信用等级评价。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口部委指导和部署,研究开展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专栏上公开评价结果。
责任单位: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
协助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
完成时间:结合对口部委部署,逐步开展评价工作

(五)重.点公开不良行为信息。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按照“谁查处,谁负贵”的原则,进行违法违规档案记录。不良行为信息在本部门专栏上公布。
责任单位:省检察院、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工商局、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安全生产管理局、省人力资源和杜会保障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运输厅等行业主管部门
完成时间: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六)集中公开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信用档案。企业登记、资质管理、行业管理、行政执法等各级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依托信息公开共享专栏,公开工程建设从业主体基本信息、资质信息、业绩信息、信用评价、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建立和完
善从业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各级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收集、审核、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信用信息,建立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从业单位和个人可从安徽项目公开网(。.ahxmgk.gov.cn)注册查阅本单位本人信用
档案,如有信息不全和不实,可申请行业主管部门更正补充完善。中央管理企业和在注册地外承接项目的市场主体信息公开管理按中央意见规定执行。
责任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基本信息及重合同守信用信息的记录、审核、发布和维护;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等资质审批部门负责资质信息的记录、审核、发布和维护;
检察院、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具有一定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从业单位和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录、审核、发布和维护;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管理职能,负责本行业从业单位和个人项目业绩信息、信用评价信息、良好行为信息的记录、审核、发布和维护;负责信用档案信息记录、整合和发布维护。
完成时间:各级部门专栏建立后30日内开始发布信息,所属从业单位及从业个人信用档案年内基本建成


(七)研究制定《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办法》。在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运用制度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办法》。对诚实守信单位,在参与投标、资格审查、履约担保金额、质量保证金额等
方面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信用等级低和不良行为较多的从业单位要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在市场准入、资质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提出限制条件,直至清出市场。从201 年10月1日起,全省各市、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在资质资格认定、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全面查
询、有效使用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依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平台”从业《信用档案》,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
协助部门:省直各有关部门
完成时间:8月30日前完成制定实施办法


(八)推进实现信息公开共享和互联互通。按照中纪发(2011」16号通知有关规定推进行业、地区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互认。从业单位已在某一行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按中央公开表示规定公开信用等级信息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共享互认,不得重复评价。
责任单位:省直各有关部门
协助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省检察院、省工商局、人民银行合肥支行等
完成时间:12月30日前

其中: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并推动《安徽省项目审批统一编码管理办法》落实,逐步建立工程建设项目的统一编码。

(九)加强项目建设考核。项目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领域重要的市场主体,应平等履行诚信建设责任和义务。重点考核项目建设中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项目监理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项目信息公开“五制一公开”的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信息记入项目建设单位、有关从业单位
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督促整改存在问题,提高项目实施的诚信水平。

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监察厅、省直各项目主管部门
主题词:专项治理工程建设实施方案通知
中共安徽省纪委办公厅2011年5月23日印发  共印120份

11/23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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