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绿化工程质量管理,保证绿化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局设立市级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质监站),区、县园林绿化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机构,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局指导。
第四条 列入当年市政府重大项目绿地,及跨区县绿地工程建设由市园林绿化质监站实施质量监督,其他绿地建设工程由区、县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条 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开工10日前到相应的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中标通知书、施工、监理合同;
2.施工总平面图、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目录;
3.参建各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及资格证明文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组建工程管理机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应当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植物种植季节合理安排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相关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施工各类物资,应当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完成绿化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3.有涉及植物成活物资的进场试(检)验报告;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5.乔灌木的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珍贵树种和行道树成活率应达到98%以上,花卉种植成活率应达到95%以上,草坪覆盖率应达到100%。
6.有施工单位签署的绿化工程养护协议。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说明中明确选用绿化苗木所依据的质量标准;向施工单位作出施工图文件的详细说明;及时签发设计修改变更和技术洽商通知。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参与绿化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情况,针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进行设计相关检查,并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从事绿化种植监理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绿化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组织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组织单位工程预验收,参与单位工程质量验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应对绿化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绿化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承揽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根据工程特点建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质检员、资料员、安全员等专业技术人员。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其他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的,向建设、监理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植物材料、其他材料、成品、半成品、器具、设备进行进场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植物成活的要素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相应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对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物资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制定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员。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参建各方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文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涉及植物成活的要素进行抽样检测。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审查;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监督机构应向市或区、县园林绿化局提交监督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推行信息化管理,并公布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