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0日,为依法惩治文物犯罪,保护文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明确,盗窃文物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均以文物等级定罪量刑。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对应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刑罚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走私三级文物、二级文物、一级文物的,分别对应刑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走私的文物无法确定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对于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司法解释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存在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据了解,本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两高《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司法解释为准。